私营机构
《防止贿赂条例》第九条帮商界维持一个公平毫竞争及高效率的营商环境。第九条旨在保障工商机构雇主的权益,免被滥用职权、假公济私的雇员害公司的利 益。该条例订明:
* 代理人(通常为雇员)在未得主事人(通常为雇主)的许可下,不得因办理其主事人的事务或业务而索取或接受利益:及
* 提供利益者亦同样有罪。
防止贿赂条例以下各条
第4条 - 贿赂(第一项)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任何人(不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向任何公职人员提供任何利益,作为该公职人员作出以下行为的诱因或报酬,或由于该公职人员作出以下
行为而向他提供任何利益,即属犯罪(由
1980
年第
28
号第
3
条修订
)
(a) 作出或不作出,或曾经作出或不作出任何凭其公职人员身分而作的作为;
(b) 加速、拖延、妨碍或阻止,或曾经加速、拖延、妨碍或阻止由本人作出或由其他公职人员作出任何凭其本人或该其他人员的公职人员身分而作的作为;或
(c) 协助、优待、妨碍或拖延,或曾经协助、优待、妨碍或拖延任何人与公共机构间往来事务的办理。
第5条 - 为合约事务上给予协助等而作的贿赂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任何人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向任何公职人员提供任何利益,作为该公职人员在以下事项上给予协助或运用影响力,或曾经给予协助或运用影响力的诱因或报酬, 或由于该公职人员在以下事项上给予协助或运用影响力,或曾经给予协助或运用影响力而向他提供任何利益,即属犯罪
(a) 以下合约的促进、签立或促致
(i) 与公共机构订立的任何有关执行工作、提供服务、办理事情或供应物品、物料或物质的合约;或
(ii) 就与公共机构订立的合约而执行所需工作、提供所需服务、办理所需事情或供应所需物品、物料或物质的分包合约;或
(b) 上述合約或分包合約中規定或以其他方式訂定的價格、代價或他款項的支付。
(2) 任何公職人員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作為他在以下事項上給予協助或運用響力,或曾經給予協助或運用影響力的誘因或報酬,或由於該公職 人員在以下事項上給予協助或運用影響力,或曾經給予協助或運用影響力而向他提供任何利益,即屬犯罪
(a) 第(1)款所指合約或分包合約的促進、簽立或促致;或
(b) 第(1)款所指合約或分包合約中規定或以其他方式訂定的價格、代價或其他款項的支付。
第6條 - 為促使他人撤回投標而作的賄賂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任何人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向他人提供任何利益,作为撤回为了与公共机构订立有关执行工作、提供服务、办理所需事情或供应所需物品、物料或物质的合约而 作的投标,或不参与该项投标的诱因或报酬,或由于撤回该项投标或不参与该项投标而向他提供任何利益,即属犯罪。
(2) 任何人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作为撤回为了订立第(1)款所指合约而作的投标或不参与该项投标的诱因或报酬,或由于他撤回该项投标或 不参与该项投标而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即属犯罪。